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常某诉被告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杰,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豫x“五菱”轿车于清丰县大屯集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左股骨骨折等严重后果并住院。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赔偿金,遭到被告的拒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8.21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029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认定书更正证明。
2.原告的身份证明、住院票据,医诊花费情况。
3.原告打工的证明材料。
4.原告受伤在医院与护理人员的协议证明和护理人员收到5000元护理费的证明。
5.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及鉴定费用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被告不认可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中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9日,该日期根本不存在。且摩托车驾驶人常某伟没有驾驶证,常某伟所带的人即原告常某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常某的损伤及花费不负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由摩托车驾驶人常某伟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豫x“五菱”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常某伟驾驶的“恒胜”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常某伟及原告常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某甲违反《河南某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三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某、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某行”。常某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常某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及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9181元。2011年7月22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常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就赔偿费用方面原告、被告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和清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凭证;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常某与被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常某与被告杨某甲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9日”因2011年2月没有“29日”,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做了更正。本院应当根据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常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181元,有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10张,共计176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2、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6612.29元,本院认为,因常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年龄超过60周某,其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
3、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服务行业2010年平均年工资计算,即19天×61.47元=1167.93元。
4、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即19天×10元/天=190元。
5、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285.95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年龄为66岁,计算方法应为5523.73元/年×14年×10%=7733.20元。
8、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常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7679元、、护理费1167.93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733.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31140.13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常某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甲伟赔偿原告18684.08元(31140.13元×60%=18684.0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常某18684.08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常某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甲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