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1年10月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X村文化广场因琐事和小屯镇X村民白XX发生争执,杨某用电灯照白XX的头某打,后将白XX摁倒在旋转木马某两个座位之间,对白XX拳打脚踢,致白XX腰部、头某、右前臂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白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马某、庞某、白某、史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