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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持票从成都乘上成都开往天水的K856次旅客列车,准备前往天水。15时25分许,乘警在该次列车X号车厢开展查缉工作时,发现陈某甲神色慌张,遂对其进行盘问,陈某甲主动交待了其携带毒品海洛因的事实。随后乘警根据陈某甲的交代从其裆部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内有三小包块状可疑物,经称重,三小包内的可疑物净重30.1克,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某、称重报告、鉴定文书、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陈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陈某甲七年至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陈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海洛因3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代理审判员韩奕

人民陪审员刘某飞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还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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