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30日晚上,在洛轴总医院住院部四楼内四病区护士站,被告人林某盗窃电脑主机一台,销赃后得款1100元。
2、2011年3月31日,在洛轴总医院住院部一楼五病区,被告人林某盗窃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销赃后得款8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462.5元。
3、2011年8月7日,在洛轴总医院住院部三楼三病区,被告人林某将尹X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多元、大张量贩购物券100元、一部CECT牌手机,销赃后得款16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194元。
4、2011年10月16日,在洛轴总医院住院部二楼儿科病区X病房,被告人林某将周XX和其母亲的包盗走,两个包内有诺基亚E63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500多元以及银行卡、医保证等物。诺基亚牌E3手机及旧手机销赃后得款275元。经鉴定,诺基亚E63手机价值8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尹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洛轴总医院保卫科刘X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胡X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田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1997)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审判员范映晖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