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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岑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梁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审被告陈某甲及其和原审被告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8时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由岑溪市X村往荔枝炮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岑溪市X村X路段处时,与由原告梁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驾驶擅自改变结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且是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行车,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事发当天原告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18.58元,次日住院治疗105天,用去医疗费61379.11元,共用医疗费61897.6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有不适随诊。

另查明,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乙,该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687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梁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61897.69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是农业人口,但其在岑溪市X村炮竹厂工作多年,主要从事的不是农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为(105天+30天)×22169元÷365天=8200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合理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邱振新作为护理人员符合客观实际,由于原告举证证明邱振新在归义镇X村卫生所工作,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计为105天×34365元÷365×1人=9885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是按标准以住院天数计得,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800元,即原告主张的90天×20元/天=1800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予以支持4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计为22169元÷365×3天×3人=546.66元,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86929元(小数点后面不计),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86929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的122000元,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足额赔偿,再请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赔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16879元应在原告获得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赔付款后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6929元给原告梁某;二、原告梁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人民币16879元给被告陈某甲;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61897元,应扣除原审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实际支出医药费为45018元。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更正。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16879元给原审被告陈某甲,违背不诉不理原则。五、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损失,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梁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某甲驾驶桂04-X号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梁某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被上诉人梁某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合计86929元给被上诉人梁某,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等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合理的护理费,原审判决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不应负担诉讼费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审被告垫付医药费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陈某甲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药费,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违背不诉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蒋鸣平

审判员祝冬梅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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