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3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晏某某,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67年1月出生。
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灵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财保险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晏某某、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和被告许某某、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洪海,被告中财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早晨,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行驶至固始县X镇与二原告乘座的胡明付三轮车追尾,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胡族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二原告伤情严重,杨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陈某某转入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杨某某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陈某某于同年10月6日出院。杨某某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视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半球广泛性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脊液耳漏;原发性脑干伤;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2、外伤后症状性精神障碍。陈某某诊断为:1、椎体骨折;2、右第二肋骨骨折;3、左内踝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二原告均需二次手术。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原告及胡明付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被告许某将该车挂靠灵通公司并将该车在中财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除许某某已支付给杨某某x元、陈某某x元外),杨某某各项损失约50万元,陈某某4.763万元。并提交以下证据,一、杨某某:1、诊断病例及医药费票据。2、住宿费、车旅费等票据。3、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诊断:脑外后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六级;生存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4、105医院二次手术收费通知单和固始县人民医院对其二次手术费用等的评估意见书。5、杨某某及近亲属的户口信息。6、要求赔偿清单:医药费9.2万余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7500元,车费7000余元,住宿2000元,误工、护理2万余元,鉴定费1780元,定残后专人护理2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余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2万余元,后续治疗费x元,总计50余万元。二、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2、车旅费及住宿费票据;3、户口信息;4、要求赔偿清单:医药费x余元,误工费x元,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4000余元,车费4000余元,买支架购药等4000余元,二次手术费4万元,计7万余元。庭审中,杨某某放弃进一步鉴定的请求,陈某某同意就已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如需二次手术或评残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治疗过程等没有异议,我已支付13.5万元给二原告,无力再赔偿,要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赔偿,并提交了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3.5万元的收据。我车挂靠灵能公司,只是以灵通公司名义入户投保等,灵通公司未向我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灵通公司辩称,对二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没异议。许某某该车入到我公司,公司仅给办理投保,不收取管理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杨某某的评残鉴定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并提交了以其公司名义为该车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等。交强险约定,豫x货车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为8000元,豫x挂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为80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豫x货车为50万元,豫x挂为5万元。
被告中国财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违法,胡明付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评残鉴定未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及鉴定人是否有资质,是否超出其鉴定范围。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承担二原告损失且手续完善,商业保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将商业险纳入该案审理等,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二原告在各个医院的治疗过程及在医院发生的各类费用;3、二原告近亲属成员及年龄和民事责任能力;4、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5、许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重行半挂牵引车挂靠灵通公司的事实及该车以公司名义投保等事实;6、许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3.5万元等。本院予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评析和认定。
1、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财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三轮车驾驶员胡明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三轮车不能载人,该责任认定违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服该认定应依法申诉或申请重新认定,机动三轮车既使载人违法,但它并不必然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中财保险信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中财保险信阳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及许某某、灵通公司称,该案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中财保险信阳支公司称,该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也未禁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责任清楚,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予支持。该车以灵通公司名义投保,灵通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进行理赔。
3、杨某某的评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灵通公司和中财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未通知被告参与选定机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违法,且该鉴定所鉴定范围及是否有评残资格等没有说明,所以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杨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固始县人民医院不是其治疗医院,没有资格评估。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属《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在册,其资格和评定范围是客观存在的,在鉴定过程中虽未通知被告选择评估机构,但不影响其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的存在,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解放军105医院通知为x元,固始县人民医院评估为x元,且杨某某的二次手术是必然发生的,其请求按固始县人民医院评估的x元赔偿,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4、其他费用。原告院外用药,应根据医嘱进行确定,没有医嘱的不予支持。陈某某购置的支架2000元系治疗所必须,应予支持。原告因治疗和住宿、交通费用应结合其治疗过程及陪护人员和发票合理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等根据伤情和本案实际予以确定。杨某某残疾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按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和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计算。杨某某残后护理,因其系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其生存期间产生部分护理依赖,其依赖程度为50%,应确定一人护理为宜,时间为二十年。杨某某要求后期医疗费x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39元;2、误工费200天×49元/元=9800元;3、护理费(定残前)1人×200天×49元/天=9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20元/天=1440元;5、营养费72天×15元/天=1080元;6、车旅费6800元;7、住宿费1060元;8、鉴定费1771元;9、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50%=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两人共22年÷2人×3044元/年×50%=x元,父亲:17年÷5人×3044元/年×50%=5175元,计x元;11、残后一人护理费20年×365天×49元×50%=x元;12、二次手术费用:手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费10天×15元/天=150元,车旅费200元,计x元。以上合计为x.39元。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03元;2、误工费49元/天×46天=2254元,3、护理费49元/天×46天=22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天=920元;5、营养费46元×15元/天=690元;6、车旅费4350元;7、住宿费340元,计x.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某某驾驶车辆致二原告受伤,许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将该车入到灵通公司名下,灵通公司又向保险公司为该车投车投保,在社会上已产生公信力,按诚实信用原则,灵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险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某某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财保险信阳支公司从交强险共计11.60万元赔偿杨某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中的8.60万元。
二、许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x.39元,除已支付x元外,下剩x.39元,灵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许某某、灵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由中财保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
三、许某某赔偿陈某某x.03元(已支付完毕)。
四、驳回杨某某、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350元,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康学
审判员陈某发
审判员崔东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