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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乙(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丙(曾用名闫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某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宋某乙、任某丙、潘某、周某丁、葛某、聂某、李某庚、任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某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宋某乙、任某丙、潘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周某丁及辩护人李某戊、葛某及辩护人王某己、聂某、李某庚、任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荣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被害人李X被被告人周某丁以来南某玩为由,骗至南某市X村东八里岔的传销窝点。2011年6月9日18时许,被害人牛XX、李XX被女网友以来南某工作为名骗至该窝点。2011年6月9日19时许,被害人刘XX被肖XX(另案处理)以来南某见面为由骗至该窝点。2011年6月18日,被害人薛XX、田XX被被告人任某丙以来南某工作为由,骗至该窝点。2011年6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韩X被女网友以来南某玩为由,骗至该窝点。在被告人朱某的领导下,被告人宋某乙、任某丙、潘某(三人系传销窝点的“家长”)指挥被告人周某丁、葛某、聂某、李某庚、任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荣某收走七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并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李X、牛XX、李XX、刘XX、薛XX、田XX、韩X的人身自由。2011年6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X、牛XX、李XX、刘XX、薛XX、田XX、韩X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宋某乙、任某丙、潘某、周某丁、葛某、聂某、李某庚、任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荣某为逼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宋某乙、任某丙、潘某、周某丁、葛某、聂某、李某庚、任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荣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现已认识到错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潘某也是受害人,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是被胁迫的,是初犯偶犯,现已认识到错误,真心认罪悔罪,检察院量刑意见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可判处拘役刑。

周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丁也是受害人,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并非出自本意,是被威逼利诱的,主观恶性小,又是初犯偶犯,现已认识到错误,真心认罪悔罪,检察院量刑意见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可判处拘役刑。

葛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葛某也是受害人,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是消极的,主观恶性小,属于从犯,此外还是初犯偶犯,现已认识到错误,真心认罪悔罪,检察院量刑意见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可判处拘役刑。

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荣某是刚毕业的大学生,因找工作被骗参加传销组织,也是受害人,非法拘禁他人是消极的,主观恶性小,属于从犯,此外还是初犯偶犯,现已认识到错误,真心认罪悔罪,检察院量刑意见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可判处拘役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害人李X被被告人周某丁以来南某玩为由,骗至南某市X村东八里岔的传销窝点。2011年6月9日18时许,被害人牛XX、李XX被女网友以来南某工作为名骗至该窝点。2011年6月9日19时许,被害人刘XX被肖XX(另案处理)以来南某见面为由骗至该窝点。2011年6月18日,被害人薛XX、田XX被被告人任某丙以来南某工作为由,骗至该窝点。2011年6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韩X被女网友以来南某玩为由,骗至该窝点。在被告人朱某的领导下,被告人宋某乙、任某丙、潘某(三人系传销窝点的“家长”)指挥被告人周某丁、葛某、聂某、李某庚、任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荣某收走七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并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李X、牛XX、李XX、刘XX、薛XX、田XX、韩X的人身自由。2011年6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X、牛XX、李XX、刘XX、薛XX、田XX、韩X解救,并将十二名被告人羁押。

在上述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某系该传销窝点负责人;被告人宋某乙、任某丙、潘某是主任;被告人周某丁是骨干,负责掌管钥匙;葛某、聂某、李某庚、任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荣某作用较小,其中荣某系在校学生刚参加传销组织即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某、宋某乙、任某丙、潘某、周某丁、葛某、聂某、李某庚、任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荣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牛XX、李XX、刘XX、薛XX、田XX、韩X的陈述;3、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宋某乙、任某丙、潘某、周某丁、葛某、聂某、李某庚、任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荣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葛某、聂某、李某庚、任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荣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任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周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庚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任某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辛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壬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癸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荣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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