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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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某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兆富,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5月9日17时40分,盛夕创驾驶苏x“北京现代”牌轿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700M处,与对向孙亮亮驾驶的苏x“本田”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我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夕创承担主要责任,孙亮亮承担次要责任。苏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合某有效期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补、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32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2、董某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费用。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3、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皖信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董某误某期180日、营养日120、护理日120日、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某日、营养日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到本院立案庭选择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4、交强险保单和一份批单,用以证明苏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零时至2011年11月14日24时。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应该将另外一个事故责任人列为本案被告,程序上遗漏了当事人;本案造成两个第三者受伤,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处理本案时请求法院考虑另一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以我们质证为准;本案系道路侵权案件,原告和被保险人均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正常索赔,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7时40分,盛夕创驾驶苏x“北京现代”牌轿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700M处,与对向孙亮亮驾驶的苏x“本田”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董某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夕创承担主要责任,孙亮亮承担次要责任。董某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止血、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15526.1元。2011年8月22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皖信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董某的误某期180日、营养日120日、护理日120日、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需住院10天)。

另查明,苏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零时至2011年11月14日24时。

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盛夕创承担主要责任,孙亮亮承担次要责任。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某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董某因本起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526.1元,误某〔46.88元/天×(180+10天)〕8907.2元,护理费(95.9元/天×120)11508元,营养费(10元/天×120天)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元/天×(6+10)天〕16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董某伤情较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某4630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盛夕创是道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其驾驶的苏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董某不起诉盛夕创,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人保财险南某市分公司应赔偿董某医药费等损失34415.2元,但董某仅主张32000元,故本院支持其诉请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兆年

审判员陈慧琴

人民陪审员王尔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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