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
代表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1)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用合同》。约定: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和平路分理处3-5屋宿办楼开办旅店,租期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刘某乙按期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和5年的租金150000元。2009年1月15日与2010年1月25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租期1年的房屋租用合同(租期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容与2005年12月15日合同内容相同。2010年3、4月份,上诉人对租用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房屋租用到期提示,2011年1月7日又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当月底腾房。2011年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自己对租用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大量资金要求续租。同月22日,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终止租赁合同腾退房屋,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所属位于勉县X路分理处3-X层租赁房屋,同时恢复租赁物原状,并按年租金36000元为标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限定自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逾期交房加倍支付房屋使用费;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刘某乙保证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乙对判决不服上诉本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终止。
二、刘某乙在2011年12月25日前将除过空调、热某、太阳能之外的所有物品全部从租赁房屋内搬完。2012年1月15日前将空调、热某、太阳能等物品全部搬离,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交付房屋。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自愿放弃刘某乙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房费用共计人民币3.6万元的主张;并在刘某乙腾空房屋结清所有手续后5日内将保证金3000元退还刘某乙。
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动工拆除租赁物一楼墙壁时,刘某乙不得阻碍。
五、协议签订次日,刘某乙应对外公告停止营业,否则按违约处理。刘某乙未在协议约定时限内腾空房屋或以各种理由阻碍施工人员装修和平路营业厅,刘某乙不仅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且还应承担由于阻碍施工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造成的全部损失。
七、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50元,多预交的5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持据来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