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时某,男,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为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第一次开庭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时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入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1年4月26日10时20分,郭某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向南某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公里+205米处,与前方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郭某鹏驾驶的陕x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郭某成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郭某成住院花费2287.32元,路产损失1900元,施某4800元,车辆损失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9205元,以上合计118192.32元,以上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予以理赔,但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故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请举某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驾驶员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
三、商业险保单一份,以证实事故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
四、1、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决某、发票、清单,以证实造成路产损失及费用赔偿支出情况;
2、驾驶人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3、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4、施某票据1张4800元;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原告车辆并未实际维修,损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不能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某、质某,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以及证据四中的1、4项,被告安邦财险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中的第2项,被告方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该证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第3项,被告方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某法认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出南某鑫龙旧机动车估价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1年9月15日,该机构鉴定显示,原告车辆损失净值为92585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方无异议,原告方认为鉴定数额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经评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某、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6日10时20分,郭某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由南某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公里+205米处,与前方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郭某鹏驾驶的陕x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郭某成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成负全责,郭某鹏无责,郭某成系郭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限额2381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所有险种都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某成住院花费2287.32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900元,车辆施某4800元,2011年9月15日,南某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显示,豫x号车损失净值为92585元。原、被告双方为保险理赔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某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或赔偿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路产损失费、施某、车损费均在被告方承保范围内,且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安邦财险应在各项保险险种限额内足额予以理赔。
原告方获赔的项目包括:1、郭某成医疗费2287.32元;2、路产损失1900元;3、施某4800元;4、车辆损失92585元;以上4项共计101572.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应足额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某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保险金人民币101572.32元。
若未按本判决某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6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铁军
审判员庞彦粉
陪审员曹振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