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利民(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在宝丰县X镇X村砖厂,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拉砖劳务发生矛盾,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耳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