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永胜,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安杰,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肖某与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胜,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杨明全与被告郭某口头约定,杨明全的两条淘金船在郭某采砂河道内进行淘金采砂,每条船交纳1.4万元,共计2.8万元费用;同时约定,每月每条船交过某6000元,按6个月计算。两条船一条系杨明全所有,另一条系原告肖某所有,杨明全交纳了一条船的费用,肖某船费用未交清。2008年2月至4月,肖某与郭某协商,肖某所采砂堆放在被告郭某砂道旁对面电杆处2亩土地上。2009年3月,汉台区土管局分队作出对被告郭某堆放在土地上的河砂进行清理、并恢复耕种的处理决定。2009年11月,原告肖某找到被告对堆放河砂一事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3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9000立方砂子的损失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郭某2007、2008、2009年三年均有汉台区水利局颁发的“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汉中市X区工商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审理中,郭某认可肖某堆放的河砂有2000立方,对原告提出堆放的9000立方河砂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梧风村X组土地上堆砂数量,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明,但仅证明原告采砂后将河砂从河道拉走,自己所主张的河砂数量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在梧风村X组土地上堆砂为2000立方,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河砂数量,其超出部分,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河砂价格,因双方意见分歧,应考虑到市场等因素,以当时市场价格每方按15元计算较为合适,遂判决:1、被告郭某支付原告肖某河砂款30000元(2000立方×l5元/立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2、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肖某负担3000元,被告郭某负担900元。
上诉人肖某针对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通过某上诉人租赁场地堆放的河砂数量是11000立方,证人刘某平、王某、何应华都能证实,不但有转砂车次数量证明,还有转砂费用(收条)从侧面证明河砂数量,一审只认定2000立方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河砂折价每立方15元太低,不符合市场价格。上诉人从河道内把砂转到河堤外,含河砂本身价格和转车的人工及运费,每立方成本至少25元;3、本案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继续在剩余2000立方河砂上堆放他自己的河砂,把原有2000立方河砂“裹走”,其侵权行为继续实施,所以这2000元立方河砂被上诉人还应继续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2万元。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1、原审已查明被答辩人租用了二亩地堆放河砂,按二亩地平方米计算共1320平方米,两亩地就是打上围墙也无法堆放11000立方河砂,请二审法院实地查看;2、被答辩人在租赁场地堆砂后,从2008年5月12日离开到2009年11月前没到过某场,租用土地费未交,堆放的河砂也未托付保管。2009年3月10日汉中市X区土地执法大队来村发现基本农田堆放河砂,属违法行为,遂即送达了“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2009年8月底前将河砂运走,恢复农田耕种。答辩人在联系不到被答辩人的情况下,才以12元一立方的价格将河砂约2000立方卖给苏志宏;3、一审判决是进行了人性化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某有一条采金船,在被上诉人郭某取得批准的自然资源经营开采许可的梧风村X组汉江河床内采砂淘金,为把淘出来的河砂转运到河堤内,上诉人肖某委托被上诉人郭某在梧风村X组租用了二亩农田,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1000元。“5·12”汶川地震发生后,上诉人肖某将采金船开走离开了当地,已转运到河堤内的河砂也未托人保管。2009年3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汉台区土地管理执法大队通过某杆卫星监视器探测到梧风村X组基本农田一块地上堆放的是河砂,遂到现场处理,给被上诉人郭某送达了“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郭某时任五组村X组长),限2009年8月底前将农田上堆放的河砂运走,恢复农田耕种。被上诉人郭某在联系不到上诉人肖某的情况下,自认在2009年11月份将上诉人肖某堆放的河砂处理2000立方给当地一个运输业者苏志宏,得款24000元。2010年3月,上诉人肖某得知自己堆放的河砂没有了,具状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郭某赔偿堆放河砂9000立方损失费18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某提出在梧风村X组原租地堆砂处还有约2000立方河砂底子,被上诉人郭某又将自己的河砂堆放进去,意图裹走属上诉人堆放的河砂,是继续在侵权。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郭某先陈述上诉人肖某剩余堆放的河砂已平整了土地,后又认可其弟郭某军在肖某原堆砂处堆放了自己的砂子。被上诉人郭某处理上诉人肖某堆放河砂价格争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进行了补查取证,所调查的三份证据复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除调查的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宁瑞证词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外,其余调查证人赵桂成、赵小虎两份证词当庭予以了确认,上述两份证词均证明2009年10-12月期间从河坝往外拉河砂出售价格每立方14-15元。
本案在审理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主持了调解,上诉人肖某坚持要求被上诉人郭某赔偿河砂损失费14万元、18万元至22万元。被上诉人郭某在调解中提出肖某应把所欠他的资源费、过某、租地费4万余元算出来扣除后,他再认可堆砂底子2000立方,如是协商解决,总共偿付上诉人肖某4万元,纠纷就此全部了结。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差甚远,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状告被上诉人郭某财产侵权,要求赔偿堆放河砂损失费18万元,上诉人肖某对其这一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因不能直接证明从汉江河床内转运至河堤外租地上堆放河砂的数量,也没提举被上诉人郭某私自出售其堆放河砂数量及得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诉请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是正确的。据此,上诉人肖某上诉提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肖某提出被上诉人郭某出售河砂每立方价格是25元,而不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每立方15元价格之上诉理由,经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对这一争议事实补查取证,所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河砂市场行情每立方14-15元,原审法院判决确定每立方15元是适当的,上诉人肖某该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肖某上诉另提出的租地上堆放的河砂还有2000立方,被上诉人郭某又堆放了自己的河砂,侵权行为继续在发生,要求被上诉人郭某赔偿的理由。经核查,上诉人肖某对该上诉理由,并没有提交证据来支持其诉请成立,被上诉人郭某当庭陈述肖某租地堆放砂处自己并没有拉砂堆放,而是其弟郭某军所租用了这块地在堆砂。对被上诉人郭某的辩解理由,上诉人肖某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据此,上诉人肖某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肖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陈述事实与查明的事实有出入,且证据尚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