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罗某。
被告吴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罗某、被告吴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仁宽、李赴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罗某及被告吴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黄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罗某驾驶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罗某湾通过公路经火塔线左转弯向木兰湖方向行驶,遇原告乘坐鄂x号二轮摩托车沿火塔线从王家河向木兰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经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币85522.62元。因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属被告吴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黄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罗某、被告吴某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黄陂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85522.62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二,原告吴某甲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某区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居住、工作于城镇的事实。
证据三,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发票,证实原告受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7502.62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证实原告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80日。
证据五,某服装厂证明、某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及月工资、原告丈夫熊某抚养照顾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罗某身份证、驾驶证及鄂x号四轮农用车行驶证、该车保险单等证据各1份,证实被告罗某身份、鄂x号农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乙,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黄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证据七,车票,证实原告交通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罗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亦属实,车主登记是我,该车已卖给被告罗某,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吴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黄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已过诉讼时效,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吴某乙只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黄陂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黄陂支公司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驾驶员熊垎无证驾驶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明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甲打工工厂证明及该厂登记信息有误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对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以上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原告居住地社区及其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起居住在某,并从事服装加工职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某服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系武汉市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服装厂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其厂工作,因无工资单证实其月工资2200元,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确认;某社区出具的原告熊某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扶养的证明,因无其它病历、鉴定等证据证实熊某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在主张交通费用时,虽未提交交通费用发票,但可酌情适当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罗某驾驶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罗某湾通过公路经火塔线左转弯向木兰湖方向行驶,遇熊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吴某甲)沿火塔线从王家河向木兰湖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市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熊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17502.62元。2011年11月9日,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第X号)鉴定结论为:吴某甲的损失为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吴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始一直居住在某社区,并在某服装厂打工。被告吴某乙是鄂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某。2010年3月18日,被告吴某乙在被告人民保险黄陂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保险人为吴某乙,保险期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
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医鉴定结论,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02.6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误工费12483元(24966元/年×6月÷12月/年)、护理费4827元(19576元/年×90天÷365天/年)、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79578.62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黄陂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59926元(10000元+49926元),被告罗某应承担数额为18952.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因其过错造成原告吴某甲身体、精神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罗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某甲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虽未实际使用事故车,但系该车名义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乙在被告人民保险黄陂支公司为事故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黄陂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始在某社区居住,并从事服装业,故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吴某甲虽举证有某服装厂月工资2200元的证明,因该证明无其工资单或其它工资相关证据证明,故其每月工资2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标准时,应按2011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制造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民保险黄陂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且在2011年11月才作出司法鉴定,故被告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83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护理费482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9926元;
二、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吴某甲18952.62元,被告吴某乙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罗某、被告吴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奇
人民陪审员陈道灿
人民陪审员王仁宽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