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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X村民委员会波华村X组诉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X村民委员会波华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鹿寨县X村民委员会大伦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丁。

上诉人波华村X组因诉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华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地的地名为“六岭”又称六保、六保山,面积37.2亩,四至界线为:东:组界,南:韦某升、韦某明,西:河边,北:组界。主要树种为油茶。鹿寨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开展鹿寨县X村民委员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鹿寨县X组及大伦村X组进行林权制度改革,经过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外业勘界、林业勘界确权公示、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等程序,波华村X组的代表互相参加了外业勘界及界线指认,同时都在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字盖手印。2009年12月31日鹿寨县X村韦某和大伦1、X组位于寨沙镇X村六岭一带鹿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在此林改过程中波华村X组从未对六岭一带林地主张过权属。2010年阳鹿高速公路从六岭地通过,波华村X组因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而产生纠纷,经鹿寨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波华村X村民韦某和、韦某、廖玉兰与大伦村X村民何新开、陆某胜、何日保、韦某姣达成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定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二款:“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的规定,依法具有发放林权证书的职权。2009年鹿寨县人民政府在林改过程中根据大伦村X组的申请,并经过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外业勘界、林业勘界确权公示、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等程序,波华村X组的代表互相参加了外业勘界及界线指认,同时都在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字盖手印的事实,于2009年12月31日颁发给拉庙村X组的位于寨沙镇X村六岭一带鹿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该《林权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波华村X组诉称鹿寨县政府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尊重历史和现实,且在颁发《林权证》之前,没有通知波华村X组代表到现场指界,也没有进行权属异议公告,程序违法,请求判令撤销鹿寨县X组何新开、陆某胜、何日保、韦某姣位于六岭一带的《林权证》,并判令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韦某和大伦1、2小组是大伦村X组的一部分,鹿寨县X组辩称政府没有向大伦村X组颁发《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波华村X组的诉讼请求。

波华村X组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大伦村X组提供的证据二是错误的。大伦村X组提供的《广西省鹿寨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竟然出现“广西省”字样,而当时并不叫“广西省”,而叫“自治区X组提供的该份证据上诉人不认可。另,该证上记载的田、地、菜某、竹山等四至范围混乱不清,无法从中看出其所在的具体地理位置,与本案所争议的林地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而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四《83林业三定图纸》系鹿寨县林业局于2011年2月28日向上诉人提供,图纸清晰的显示,争议林地权属实为上诉人所有。鹿寨县人民政府在答辩中也认可1983年的林业三定时的权属是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在林改过程中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并经过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外业勘界、林业勘界确权公示、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等程序,原告和第三人的代表互相参加了外业勘界及界线指认,同时都在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字盖手印的事实。”为大伦村X组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该认定是错误的。因鹿寨县人民政府在颁证之前没有通知上诉人代表到现场指界,也没有进行公告,如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于2009年在大伦村X组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拉庙村X组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颁发位于现争议地的林权证,并提交了《广西省鹿寨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字第X号、《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延包承包证》等。答辩人经过了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外业勘界、林权勘界确权公示、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等程序。上诉人也参加了外业勘界及界线指认,同时也在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字及摁手印。且在颁发鹿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之前,整个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耗时长达4个月,经过以上诸多公示程序,但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提出争议地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大伦村X组在本案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现场勘界等,并经公示,在无人提出异议后,依法将争议地确定给大伦村X组集体所有正确。波华村X组上诉称,其从鹿寨县林业局调取的1983年的林权图中可以证实争议地属其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仅凭该图无法确认争议地属其所有。至于上诉人诉称2009年林改工作中,鹿寨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进行公示的情况下,既将本案争议地确定给大伦村X组集体所有,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从本案中的证据材料看,鹿寨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的林改工作中,根据大伦村X组的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了调查勘界等,上诉人和大伦村X组的代表互相参加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林地的外业勘界及界线指认,同时都在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字摁手印,并经公示后,核发鹿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给大伦村X组,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请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难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波华村X组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波华村X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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