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邦道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南某甲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版权代理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上诉人北京邦道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邦道文化公司)因著作权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9日,上诉人邦道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胡某乙,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涌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7月25日和2007年12月14日,郭某洞(笔名:柏杨)与郭某签订了二次《赠予契约》。2005年11月27日,郭某洞与邦道文化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某》,对于某衣洞授权邦道文化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发行《柏杨版资治通鉴》中文简体字版进行了约定。
2006年7月至12月,邦道文化公司授权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并且于2006年12月第二次印刷,2008年5月第三次印刷。郭某收到邦道文化公司制作并提供的截止至2008年11月的关于某案图书的《印销存分析表》,统计整套图书的总印数为218032辑,其中网站销售数量为69790辑。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为涉案图书的印刷单位,其出具的《北京邦道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资治通鉴印装清单》表明,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共计印刷218420辑。邦道文化公司共向郭某支付版税人民币(略).94元。
2009年1月,万卷出版公司经邦道文化公司授权,出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全集》。同年10月30日,郭某将《关于某止与北京邦到文化有限公司图书出版合某的通知》和《关于某供〈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印刷委托书等证明的通知函》各一份向邦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俊寄出。邦道文化公司认可其于2009年11月6日或7日收到上述函件。
2010年2月25日,北京市X区文化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万卷出版公司出版的《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全集》(一至九辑)的《辽宁省赴外地印刷出版物许可证》、《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等印刷委托手续进行了调查。
2008年4月29日,郭某洞去世。邦道文化公司确认,郭某洞去世后,涉案《图书出版合某》的相对方变更为郭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洞与邦道文化公司签订的涉案《图书出版合某》属合某有效合某。2008年4月郭某洞去世后,郭某作为涉案图书的著作财产权人,成为涉案《图书出版合某》的主体。
邦道文化公司主张其与郭某于2008年12月26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但是其并未提交有郭某签字的《补充协议》文本,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郭某进行过相关的要约承诺,邦道文化公司主张的50万元买断款又与其支付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版税的相关款项混合某一起,郭某对邦道文化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予认可,故邦道文化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郭某达成了《补充协议》。
根据涉案《图书出版合某》的约定,邦道文化公司将涉案图书的出版权转授权万卷出版公司前应当取得郭某的许可,但是邦道文化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授权万卷出版公司出版涉案图书前取得了郭某的许可,现郭某对邦道文化公司授权万卷出版公司行为亦不予认可,故确认邦道文化公司未经郭某许可,授权万卷出版公司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构成违约。
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的实际印数比邦道文化公司提供的印数多388辑,万卷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的印数则未向郭某提供过。
根据涉案《图书出版合某》的约定,涉案图书的版税是以印数为基础,以“套”为单位进行计算,除邦道文化公司有证据证明网络销售的部分适用7%的版税率外,其余版税均按照15000套以下版税率为10%,15001—20000套版税率为11%,20001套以上版税率为12%的方法计算。
鉴于某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印数和北京市X区文化委员会调取的相关材料中显示的印数更具有客观性,应采纳上述印数进行计算。经计算,邦道文化公司应向郭某支付北岳文艺出版社和万卷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的版税共计人民币(略)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版税,邦道文化公司尚欠郭某版税人民币531737元。
综上,邦道文化公司转授权万卷出版公司出版涉案图书、隐瞒印数、未足额支付版税,构成违约。郭某按照合某约定,向邦道文化公司发出解除函,确认涉案《图书出版合某》于某道文化公司收到解除函时解除。郭某提出邦道文化公司支付所欠版税以及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某约金的具体数额,鉴于某案《图书出版合某》的相关约定畸高,将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邦道文化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洞与邦道文化公司于2005年11月27日签订的涉案《图书出版合某》于2009年11月7日解除;二、邦道文化公司支付郭某版税531737元;三、邦道文化公司赔偿郭某违约金159521元;四、驳回郭某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邦道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邦道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郭某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邦道文化公司原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某费用由郭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对邦道文化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作审理、判决,存在剥夺当事人诉权的程序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邦道文化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9月10日、9月14日共提出了八项反诉请求,但是其中的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同时在郭某于2010年9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后,未给予邦道文化公司相应答辩期及举证期。另,一审法院对于某道文化公司要求对于某诉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及进行审计的申请未予答复亦未予以准许,而且对于某议庭人员变更没有提前告知,而是直到2010年9月10日开庭才知悉;第二,郭某不享有涉案图书著作权,其所提交函件的内容与所提交证据内容不符;第三,邦道文化公司并未拖欠郭某涉案图书版税,原审判决关于某道文化公司存在三项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并且双方已经达成了《补充协议》,所以郭某无权要求解除合某,邦道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郭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郭某洞(笔名:柏杨)与郭某签订《赠与契约》,郭某洞将自己创作的《柏杨版资治通鉴》(散装本72册,典藏版36册)的著作权财产权于2004年7月25日赠与郭某。2007年12月14日,郭某洞与郭某再次签订《赠与契约》,对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赠与契约》中的前述内容重申其效力。
2005年11月27日,郭某洞与邦道文化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某》,约定:郭某洞授权邦道文化公司在合某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发行《柏杨版资治通鉴》(72册,依据台湾远流出版公司版本)中文简体字版的专有权利。为出版、发行需要,邦道文化公司可根据发行需要重新决定该图书的总体编辑册数,自行确定该作品的定价、印量等编辑及行销方式。邦道文化公司支付的版税计算公式为:图书定价×版税率×印数;版税为10%,起印数为5000册(套);15001-20000册(套)版税为11%,20001册(套)以上版税为12%;合某签订后,邦道文化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稿酬,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6年1月26日前支付5万元,未能按时支付,视同邦道文化公司放弃合某,本合某无效;首印部分出书第5个月,付清全部首印版税;该作品出版后,邦道文化公司应以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为时点,提供过去6个月的销售报告;重印、再版第4个月内,根据郭某洞的付款委托书,向郭某洞支付重印、再版部分的相应版税;郭某洞同意卓越、当当及贝塔斯曼、九九图书人网上书店、俱乐部销售图书版税率为7%,但邦道文化公司必须出具上述销售渠道真实销售的数据凭证。在合某有效期内,邦道文化公司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郭某洞有权核查邦道文化公司的销售、库存情况,邦道文化公司应予以主动配合某有义务提供相关业务数据;郭某洞委托他人核查的,需提供书面委托书。如核查结果与邦道文化公司提供的数据一致,核查费用由郭某承担;否则,邦道文化公司不仅应补齐少付的版税,还应承担全部核查费用,并给付少付版税的2倍作为赔偿。本合某有效期为该作品出版之日起5年内。合某有效期内,若邦道文化公司有意向第三方转授权时,应事前获得郭某洞的书面许可,方可进行。本合某期满、解除或终止后,邦道文化公司应在6个月内销售、处理库存图书,并依照本合某关于某税支付的约定向郭某洞结算版税。6个月后,邦道文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市场销售上述图书。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合某中任一条款之情况,另一方有权通知违约方终止或者解除合某,并可向违约方要求赔偿第一次印刷量之版税的2倍作为惩罚性违约金,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因此所发生的一切损害。对该《图书出版合某》中约定的版税计算方式中的印数是以“册”还是以“套”为计算单位,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郭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以“套”(九辑为一套)作为计算单位,但是鉴于某审过程中邦道文化公司明确计算单位为“辑”(四册为一辑),故郭某转而主张计算单位为“辑”,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邦道文化公司主张涉案《图书出版合某》约定的计算单位应为“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某“套”为计算单位均予以认可。
2006年7月至12月,邦道文化公司授权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一至九辑,每辑4本书,定价98元,全套定价882元。该书版权页标注“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涉案图书于2006年12月第二次印刷,2008年5月第三次印刷。郭某洞在《再版序》中提及2006年《柏杨版资治通鉴》在北岳文艺出版社重新出版并与大陆读者见面一事。邦道文化公司以此主张,虽然涉案《图书出版合某》中约定邦道文化公司若转授权他人之前需郭某洞出具书面许可,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郭某洞虽然同意邦道文化公司转授权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但是并未出具书面许可。
郭某收到邦道文化公司制作并提供的截止至2008年11月的关于某案图书的《印销存分析表》。该表按照该书一至九辑的顺序,列明各辑的总印数,并统计整套图书的总印数为218032辑,其中网站销售数量为69790辑。
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为涉案图书的印刷单位。其出具的《北京邦道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资治通鉴印装清单》表明,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自2006年6月15日开始印刷,2006年6月12月,2007年1月、3月,2008年5月、6月均有印刷,最后印刷时间为2008年6月6日。共计印刷873680册,合某218420辑。《北京邦道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资治通鉴印装清单》中载明的每辑的印数与邦道文化公司提供的《印销存分析表》中的相应印数均有出入,总印数比邦道文化公司提供的《印销存分析表》的总印数多388辑。
郭某在邦道文化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柏杨版版税付款明细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自2005年11月24日起,截止至2008年6月19日,郭某自邦道文化公司处收取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的版税共计(略)元。2008年7月16日、7月17日、10月30日,邦道文化公司向郭某又三次支付款项,其中版税共计人民币123497.94元。2008年12月25日和26日,邦道文化公司以现金方式存入郭某银行账号内人民币626500元和人民币173500元。至此,邦道文化公司共向郭某支付版税人民币(略).94元。邦道文化公司及郭某对此均予以认可。
在一审庭审中,邦道文化公司主张,其通过与郭某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人朱洪海以电子邮某方式沟通,与郭某于2008年12月26日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郭某同意邦道文化公司在涉案《图书出版合某》的有效期内转换出版单位重新出版涉案图书;邦道文化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该图书稿费人民币50万元买断自即日起到2011年5月31日为止的图书出版权,在此期间不再向著作权人支付其他费用;郭某同意在涉案图书出版合某期限的有效期基础上,延长6个月期限;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邦道文化公司还主张,应郭某的要求,邦道文化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26日支付的合某人民币80万元的款项中有50万元就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买断款,其余30万元是结清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的版税款;其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后,于2008年12月24日、26日通过北京金贸申通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郭某寄出《补充协议》,但是郭某一直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邦道文化公司就此未能提交相关的快递邮某等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交了北京金贸申通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邦道文化公司认为郭某虽然未签订《补充协议》,但邦道文化公司已经履行了合某的付款义务,郭某亦予以接受了50万元的买断款,因此《补充协议》应当成立。郭某对邦道文化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2009年1月,万卷出版公司经邦道文化公司授权,出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全集》。2009年10月30日,郭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将《关于某止与北京邦道文化有限公司图书出版合某的通知》和《关于某供印刷委托书等证明的通知函》各一份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邦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俊寄出。《关于某止与北京邦道文化有限公司图书出版合某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某道文化公司未经郭某书面授权,擅自授权万卷出版公司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以及隐瞒印数,未足额支付稿酬,通知邦道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发行销售涉案图书,并解除涉案《图书出版合某》;至于2008年11月11日邦道文化公司未经郭某书面许可将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权授予第三方的相关事宜,郭某与第三方另行交涉。《关于某供印刷委托书等证明的通知函》的主要内容为:郭某要求万卷出版公司提供其出版的涉案图书的历次印刷委托书影印件、版税支付收据影印件,结算所欠版税,并将所欠版税于2009年11月4日前直接支付给郭某本人。邦道文化公司认可其于2009年11月6日或7日收到上述函件。据此,在一审庭审中,郭某主张确认涉案的《图书出版合某》于2009年11月7日解除。
2010年2月25日,北京市X区文化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万卷出版公司出版的《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全集》(一至九辑)的《辽宁省赴外地印刷出版物许可证》、《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等印刷委托手续进行了调查。调查的20份《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显示,万卷出版公司委托该印刷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和2009年4月23日两次印刷《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全集》分别为8000套(即72000辑)和6000套(即42000辑)。邦道文化公司认可万卷出版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第一次印刷的8000套涉案图书的版税人民币626572.8元。郭某主张万卷出版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涉案图书第二次印刷的版税。
另查,2008年4月29日,郭某洞去世。邦道文化公司确认,郭某洞去世后,涉案《图书出版合某》的相对方变更为郭某。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邦道文化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进销存情况,其上载明针对北京涌思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柏杨白就话版《资治通鉴》”的进销存情况出具相关数据,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证明邦道文化公司通过当当网售涉案图书共计7503.33套;证据二邮某材料、证据八网页截图、证据九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3月2日出具发货明细,共同证明邦道文化公司通过卓越网售涉案图书共计10232.33套;证据三,上海九久读书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邦道文化公司通过九九读书人网售涉案图书共计1104.77套;证据四,沈丹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邦道文化公司通过淘宝网售涉案图书530套;证据五,邦道文化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加反诉请求的申请书,证明原审判决对于某增加的三项反诉请求未予审理;证据六,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一审法院对合某庭变更未予告知;证据七,诉讼材料收取单,证明一审法院对于某道文化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的过程;证据十,北京贝塔斯曼二十一世纪图书连锁有限公司的发货明细,证明邦道文化公司通过贝塔斯曼销售涉案图书2654套。据此,邦道文化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网络销售数额有误,计算的版税数额错误。郭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结合某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证据一系针对北京涌思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与本案邦道文化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因此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证据二、三、八、九从形式上并无瑕疵,且能够证明案件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证据四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因证据五至七与所要证明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证据十上并无北京贝塔斯曼二十一世纪图书连锁有限公司的出具凭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郭某洞与郭某签订的两份《赠与契约》、郭某洞与邦道文化公司于2005年11月27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某》、邦道文化公司出具的《印销存分析表(截止到11月)》、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制作的《北京邦道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资治通鉴印装清单》、北京市X区文化委员会的相关回复以及所附调取材料、(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第一辑秦风汉雨》封面、版权页及再版序、2008年6月19日《柏杨版版税付款明细确认单》、邦道文化公司支付相关版税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邮某、发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结合某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郭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郭某基于2003年7月25日及2007年12月14日与郭某洞签订的二份《赠与契约》,取得涉案的《柏杨版资治通鉴》的著作权财产权,符合某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虽然郭某在《关于某止与北京邦道文化有限公司图书出版合某的通知》中声称其依继承取得涉案图书著作权,但是结合某案证据,上述表述并不能替代郭某系依据赠与取得涉案图书著作权之财产权的事实,并且邦道文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郭某系本案适格主体,邦道文化公司此方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某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某审理。邦道文化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庭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提出增加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其此后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并不存在漏审情形。
同时,一审法院在受理邦道文化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后,并未指定其举证期限,邦道文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延期举证具有合某理由,故其此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某事人所提出的审计申请是否准许,系根据案件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认为不需要进行审计的,可以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邦道文化公司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
对于某民法院受理反诉后,应当何时进行开庭及判决并无法律规定;而且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告知了邦道文化公司合某庭组成人员情况及诉讼权利,邦道文化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另外郭某在2010年9月10日庭审中系放弃本诉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未再次进行开庭,未损害邦道文化公司的诉讼及实体权利,因此邦道文化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邦道文化公司关于某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邦道文化公司与郭某是否达成了《补充协议》。
合某的成立,应当以合某各方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虽然邦道文化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朱洪海的往来电子邮某,但是其并未证明朱洪海与郭某洞或郭某具有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即使能够证明存在代理关系,而双方的电子邮某往来亦仅能证明关于《补充协议》存在协商过程,并不能证明合某各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郭某于2008年12月25日和26日收到邦道文化公司支付的人民币80万元,系邦道文化公司自行向郭某帐户内的存款,并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而且亦无郭某的认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某基于《补充协议》已经接受了邦道文化公司履行的合某义务,故邦道文化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已经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邦道文化公司是否向第三方转授权。
郭某洞与邦道文化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某有效。2008年4月郭某洞去世后,郭某作为涉案图书的著作财产权人,成为涉案《图书出版合某》的主体,邦道文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涉案《图书出版合某》的约定,若邦道文化公司有意向第三方转授权时,应事前获得著作权人的书面许可。虽邦道文化公司授权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前,并未取得郭某洞的书面许可,但是郭某洞在《〈柏杨版资治通鉴〉再版序》中对于某道文化公司上述授权行为予以了追认,并未提出异议。邦道文化公司之后转授权万卷出版公司出版涉案图书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书面许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并且郭某对此亦不予以认可。邦道文化公司主张其授权具有出版资质的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不属于《图书出版合某》中的“向第三方转授权”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邦道文化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万卷出版公司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五、邦道文化公司是否隐瞒印数。
根据涉案的《图书出版合某》第十一条的规定,邦道文化公司有义务向著作权人提供相关业务数据,按照字面解释,因涉案图书版税主要依据印刷数量计算,因此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包括涉案图书的印数,故邦道文化公司认为向郭某提供涉案图书的印数不属其合某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中为北京邦道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但邦道文化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此主体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在二审诉讼中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与其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邦道文化公司此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邦道文化公司授权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的印刷数量为218420辑,邦道文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实际数量为218032辑,其又在二审诉讼中主张为217897辑,并认为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印刷数量,与实际印刷图书数量不符,但邦道文化公司并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实际印数为218420辑并无不当。邦道文化公司提供数据与实际印数不符,违反了涉案的《图书出版合某》的约定。
六、邦道文化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相关版税及涉案图书版税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涉案《图书出版合某》及双方当事人的在案陈述,涉案图书的版税是以印数为基础,以“套”为单位,并且结合某卓越、当当及贝塔斯曼、九九图书人网上书店、俱乐部销售图书的网络版税7%予以综合某算产生。根据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印数和北京市X区文化委员会调取的相关资料中显示的印数,邦道文化公司授权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的印数为24268.88套(即218420辑),授权万卷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的印数为14万套(其中6000套的版税郭某未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图书的版税应依此数据进行计算。虽然邦道文化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图书网站销售的数量,但是根据其所提交证据载明内容,仅能证明卓越网及上海九久读书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数据,但上述数据并不能明确指明所售图书的时间及出版单位,并且对于某络销售图书的数据邦道文化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主张,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印销存分析表》予以证明网站销售数量,因此在邦道文化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图书出版合某》中所约定的网站销售数量,且其未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某道文化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所主张的网站销售数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邦道文化公司应向郭某支付北岳文艺出版社和万卷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的版税共计人民币(略)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版税,邦道文化公司尚欠郭某版税人民币531737元。邦道文化公司上诉主张已经足额向郭某足额支付版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某道文化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图书版税计算具有事实依据,违约金的调整数额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邦道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九元,由郭某负担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邦道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北京邦道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一十三元,由北京邦道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