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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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害人罗××的诉讼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华林证券长沙营业部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电支行)的工作人员。

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同事陈××将客户罗××的资料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要其为罗××办理一银行帐户用于炒股。后被告人杨某某为罗××在建行东电支行办理了1张卡号为x的银行储蓄卡,在开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时,被告人杨某某为罗××开通了网上银行,并留下赵××(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女友)的手机号码,但被告人杨某某在将银行储蓄卡等资料交给陈××时未将已开通网上银行的情况告知陈××,以致罗运兰对自己银行储蓄卡已开通了网上银行不知情。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效期限内利用赵××手机号码获取的验证码激活了罗××的网上银行。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手中未交给罗××的“刮刮卡”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从罗××帐户上转走1万元到自己的支付宝帐户上,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又将罗××帐户上的x元分两次转到以其同学杨××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晟明苑支行开设的卡号为x帐户上,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又将该x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帐户上。

2009年7月31日,罗××发现自己帐户上的钱被转走。同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建行东电支行副行长曾××承认转走罗××款项的事实,并于8月2日和3日将x元退至曾××的个人帐户上。后建行东电支行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赵××、彭××、陈××、彭×、曾××、杨××的证言,罗××的客户资料表和申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开通申请表复印件,罗××、杨××、曾××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罗××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有关单位负责人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已退还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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