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相骂,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曾多次协议离婚,但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30600元;三、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某,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曾多次协议离婚,但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某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台,消毒柜1台,饮水机1台,煤气罐、灶1套,沙发、茶几1套,床、衣某、梳妆台各1套,方桌、麻将桌各1张,电饭煲1个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某由被告肖某抚养成人,原告刘某乙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贰万圆整(¥20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刘某乙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小孩肖某某所有;
四、其他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乙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阳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