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仓巷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宋某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211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及坐便器支付费用140元。出院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拍片检查费10.8元。2011年6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原告与其丈夫申美林共同经营某阳市X区申记早点门市,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宋某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3、营某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4、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某餐饮业的平均工资18688元/年计算3个月为4672元;5、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某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2个月为374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用具费1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各项费用共计12377.8元(含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的2115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宋某与其丈夫申美林共同经营某阳市X区申记早点门市证据不足,认定误工三个月,误工费4672元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宋某护理期限过长,结合本案护理费应为737.64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营某过高,最多应为12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该营某执照上显示经营某申美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宋某与申美林系夫妻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记早点系申美林与宋某共同经营某据充分。被上诉人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腓骨下段骨折,原审法院根据宋某秀伤情并按照河南某餐饮业标准按三个月时间计算误工费为4672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宋某伤情及相关标准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1200元营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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