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0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潘某、“熊某”(均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X区二区门口的锦和超市,“熊某”引开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吴某和潘某将2条蓝硬盒芙蓉王烟和2条黄盒芙蓉王烟插入裤腰里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侯某某、潘某、“熊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X镇乐天花亭小区锦和超市,由侯某某、“熊某”引开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吴某和潘某各自将5条黄盒芙蓉王烟插入裤腰里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10包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刘某乙的陈述,刑事技术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批复,被告人吴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