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31日被长沙市X区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市X区X路X路交汇处西南某,用撬棍撬开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报刊亭卷闸门,进入报刊亭内,盗得人民币285元、精品白沙烟14包、盒白沙香烟5包、软白沙香烟6包、蓝芙蓉王香烟3包、黄芙蓉王香烟4包、白沙二代香烟3包、品尚蓝白沙香烟1包、红塔山香烟4包、红双喜香烟2包、小椰岛鹿龟酒6瓶、酒中酒霸白酒2瓶、劲酒1瓶、康师傅方便面1桶、“x“牌胶原蛋白粉1盒。经鉴定,被盗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836.4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和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言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平面图,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