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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六个月,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代理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刘某乙均系在邵阳市X路X路口开车拉货的司机。2011年6月25日,杨某打电话给刘某乙开玩笑说要一车河沙,等刘某乙装好河沙后,又打电话说不要了,刘某乙为此很生气。次日,杨某与刘某乙都到塔北路X路口摆车时相遇,刘某乙为运河沙之事与杨某发生争吵,刘某乙从车上拿了一根钢棍对杨某进行殴打,杨某从旁边捡了一把铁铲与刘某乙对打,被周某群众拉开。后杨某拿了一把刀子朝刘某乙身上捅了几刀。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杨某已赔偿刘某乙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封某、伍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一时之气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刘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是自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依法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曾庆万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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