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马某因没钱吸毒,便利用自己开长沙至邵阳的邮政速递车的便利条件,盗窃邮车内的邮件,具体作案如下:
同年5月底的一天,马某从长沙邮政总局装好车后,凌晨4点左右,将邮车停在潭邵高速三塘铺地段,自行剪断邮车货箱的封条,从邮车内盗得联想V450型手提电脑一台,然后以8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了过路司机。
同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从长沙邮政总局装好车后,凌晨4点左右,将邮车停在潭邵高速公路邵东段,以同样的方式从邮车内盗得“神州”牌x型台式电脑一台,然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过路司机。
经(略)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联想V450型手提电脑的价格为4140元,神舟x型台式电脑的价格为1680元,合计评估价格为5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田的陈某,证人曾某、陈某、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物品笔录、价格鉴定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永耀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