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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1977年生。

被告王某,男,1975年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12日,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的儿子王XX于1999年农历11月5日出生,女儿王XX于2003年农历7月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和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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