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辛某窜到城厢区X镇万鑫模具厂员工宿舍楼X室,盗走被害人石某挂于床上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20元;(2)、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辛某再次窜到城厢区X镇万鑫模具厂员工宿舍楼X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鞋盒内的现金人民币约70元;(3)、同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辛某第三次窜到城厢区X镇万鑫模具厂员工宿舍楼X室,盗走被害人刘某乙放在桌上的一台黑色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20元)及放在抽屉内一台银色x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城厢区X镇霞皋一废品收购站。上述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赃物数码相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刘某乙。指控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辛某在拘役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石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措施,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一个月之内多次入户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故依法对被告人辛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辛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百九十元、赃物x型笔记本电脑二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其中赃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石某,赃款人民币七十元返还被害人吴某某,赃物x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乙民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