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松岗金典洋音箱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山南荷溪工业区。
负责人梁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凤广,广东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瀚林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东X号之06二楼X房。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良,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松岗金典洋音箱厂(以下简称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瀚林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林木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26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凤广,被上诉人瀚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27日,瀚林木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金典洋音箱厂有购销中纤板的业务往来,向金典洋音箱厂提供各式中纤板,货到后金典洋音箱厂即付款。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瀚林木业公司共向金典洋音箱厂提供价值为(略).5元的货物,金典洋音箱厂陆续支付货款(略)元,尚余(略).5元。经双方对帐金典洋音箱厂核对后确认截至2004年7月14日尚欠瀚林木业公司货款(略).5元。瀚林木业公司虽多次催讨,但金典洋音箱厂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立即清付该款,并承担诉讼费。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承认瀚林木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暂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
原审认为: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承认瀚林木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瀚林木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金典洋音箱厂是梁某某开办的私人独资企业,故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应支付尚欠货款予瀚林木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瀚林木业公司货款(略).5元。案件受理费2670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3410元,由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典洋音箱厂因生产需要向瀚林木业公司购买中纤板,双方约定金典洋音箱厂收货验收合格后瀚林木业公司凭增值税发票收取货款。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瀚林木业公司提供的中纤板,经金典洋音箱厂验收合格的部分,瀚林木业公司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予金典洋音箱厂,金典洋音箱厂也付清了该款,但其余部分货款(略).5元因验收时发现有质量问题并数次通知瀚林木业公司处理,但瀚林木业公司置之不理。2004年7月瀚林木业公司突然给金典洋音箱厂一份询征函,金典洋音箱厂财务人员在不知货物有质量问题且货款数额错误的情况下,在该函件上盖了章。实际上瀚林木业公司存放在金典洋音箱厂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共(略).5元,而不是询征函上的(略).5元。上述事实,一审没查实就作出错误的判决,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瀚林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瀚林木业公司答辩称: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道理,事实根本不存在数额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典洋音箱厂盖章确认至2004年7月14日欠瀚林木业公司货款(略)。5元的事实清楚,金典洋音箱厂在一审诉讼中也承认瀚林木业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上诉所提,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松岗金典洋音箱厂、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星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