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义某甲,该委主任。
被执行人卢某,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住(略)。
被执行人义某乙,女,1984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住(略),系被执行人卢某之妻。公民身份证号(略)x。
申请执行人江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卢某、义某乙夫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卢某、义某乙夫妇于2010年8月10日违法生育第二孩(男孩),即于201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同年4月4日依照《湖南某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湖南某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某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永执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22760元。该决定书送达后,因被执行人卢某、义某乙夫妇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社会扶养费的义某,江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遂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江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卢某的询问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夫妇多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执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江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执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卢某、义某乙夫妇自收到本裁定书十日内自动履行永执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某,即交纳社会抚养费22760元,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申请执行费227元,由被执行人卢某、义某乙夫妇负担。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眭建国
审判员欧阳明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