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
代表人王某甲,男,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武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诉被告武某、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及被告武某、王某乙、王某丙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我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方向其他联保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1年5月17日,我向被告武某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截止2011年11月17日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外,下欠本金75887.4元及其之后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武某归还借款本金75887.4元及其之后利息、罚金及其他费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某、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称甲方)与被告武某、王某乙、王某丙(称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武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某、损失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某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2011年5月17日,被告武某依该协议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该款借出后,但截止2011年11月17日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外,下欠本金75887.4元及其之后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依协议被告武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除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下欠本金及其之后利息至今未还,由上述相关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某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等,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7588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审判员冯某亚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