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之兄),住(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某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5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原告通过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5年至199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住房公积金。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6月至199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利息;补缴1995年6月至1997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手册。证明1995年5月至2004年2月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5年6月至199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某住房公积金。
3、长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社会劳动力登记表、退工证明。证明1995年5月至2004年2月期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2月离职,其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的批复。证明2007年9月3日被告名称由上海寰城季诺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4年2月底原告离职。被告于2007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5年6月至199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5年6月至199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27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07年9月3日被告名称由上海寰城季诺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4年2月底,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结,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如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应当及时提出其主张,并就争议事项寻求合法救济途径,但原告直至2009年8月才以被告为诉求对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早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原告应当对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无论是否正当,均已丧失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5年6月至199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某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5年6月至1997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及利息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常t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