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礼),女,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孩廖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语言沟通不了,常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廖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二胎准生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办理了二胎准生证,夫妻感情很好;
证据2、被告所在村X村民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和睦;
证据3、被告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曾经住院治疗;
证据4、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
证据5,原告李某妇科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日进行过流产手术,之前双方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很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3、4、5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民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不和睦。
通过双方的质证以及本院的审查,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即被告所在村村民所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该“证明”上的证人均未出庭,都是在“证明”上签字,又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同学,双方在初中时就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廖某甲。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5月19日被告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同年8月17日出院,目前状态稳定。原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仅八个月之久。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是同学,初中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是有过深入了解的,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又生育了小孩,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较深的,双方虽然现在产生一些矛盾,也处于分居状态,但是双方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患病引起情绪不稳,因此只要原告以家庭和睦为重,积极支持被告治疗,被告也关心和体贴原告,双方是完全可以增进夫妻感情,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故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伟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