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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程国显,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马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筋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地勘院B座项目工程加工钢筋,原告给被告交纳押金x元,被告将工程的直径盘圆10mm及以下,盘蜾10mm以下的梁柱箍筋和扳筋交给原告加工,原告每加工一吨钢筋向被告返还100元费用,钢筋延长米按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节约材料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交给被告押金x元,被告随后将需加工的钢筋运到原告处加工,到2009年9月份原告已为被告加工成型钢筋40多吨。2009年10月份,被告工程因各种原因停工。2010年10月1日被告开始重新施工,但无故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是严重违约行为,经多次按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为建筑钢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为违法合同,①内容违法,建筑主营部门禁止建筑钢筋采用冷拉、冷拔改变钢筋直径;②合同内容损害公共利益,该类钢筋用建筑上不安全;③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平改基础设施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5条、第8条建筑劳务分包资质。④根据《建筑契约资质管理规定》5、6条,劳务企业无资质不承包工程。2、原告变更请求应在期限内提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份11日签订钢筋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河南天工地勘院B座项目部工程直径盘圆10mm及以下,盘蜾10mm以下的梁柱箍筋和扳筋,分包给乙方加工。二、甲方负责把钢筋送到乙方的加工厂,乙方接甲方提供的材料单进行加工,并负责送到甲方工地,按实数点收。六、运费(送到工地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节约的材料归乙方。十、费用及押金:乙方每加工壹吨钢筋向甲方返还壹佰元整,乙方于加工前向甲方交纳押金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运送钢筋由原告加工原告给被告押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具。到2009年9月原告已为被告加工成型钢筋46.738吨,型号为:6.5mm、8mm、10mm剩余6.50吨钢筋没有加工,存放于原告处。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工程停工,不再让原告继续加工。期间原告所加工的46.738吨钢筋按合同约定每吨返还给被告100元也未履行。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终止合同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书某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押金x元,被告收款后也陆续将钢筋送至原告处让其加工,双方均实质性履行了合同部分内容。后因故双方中止了合同履行,但均无证据证明合同中止履行的责任属于对方,且庭审中双方陈某不一,并均表示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返还订立合同时交给被告的押金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原告每加工1吨返还给被告100元,因原告无异议,应从押金扣除,另被告运给原告的钢筋还有6.5吨未加工现存放原告处,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起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某某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20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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