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爱,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汝南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汝南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不服汝南县建设局于2009年7月28日对其作出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甲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为,于2009年10月22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当日受理后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中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凡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源主审,审判员张玲参加合议。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依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及(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2009年7月28日对原告王某甲、吕某某、姚某某和路某作出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甲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居民个人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立案报告》;4、《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5、闵强和曹如意的执法证复印件;6、《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草图;7、《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8、《行政处理告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理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现场笔录》及《关于王某甲建房及与吕某某纠纷一案听证会记录》;11、《关于汝宁镇X街X巷居民吕某某等人和王某甲建房纠纷调查终结报告》;12、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甲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13、(2002)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2)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3)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4、《河南省实施办法》法律条文;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甲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颁发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建筑许可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汝南县个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2003.4.10);2、镇(乡)建字第x号《城镇建筑许可证》;3、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2000.8);4、(2007)汝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2007)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2008)汝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2008)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申请》(2008.8.26)及(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汝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汝南县个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2000.7);9、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甲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甲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及合理性原则。
第三人吕某某无参加诉讼意见。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于1996年9月购买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座落于汝宁镇X巷的房屋一间,后因该房翻建,王某甲向汝南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汝南县建设局于2000年7月7日向原告王某甲颁发了镇(乡)建字第x号城镇建筑许可证。王某甲于2000年7月建造三层楼房一幢。后因邻居吕某某以原告王某甲所建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汝南县法院作出(2002)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王某甲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由,判决撤销了汝南县建设局为王某甲颁发的镇(乡)建字第x号《城镇建筑许可证》。2003年2月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汝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建筑许可证,因被告对王某甲的申请未作答复,原告王某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汝南县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补办建设许可证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09年7月28日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依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及(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王某甲、吕某某、姚某某和路某作出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甲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2000年8月22日,汝南县城建管理监察中队以王某甲擅自改变建房结构为由,对其罚款400元。
本院认为,因姚某某、路某二人已将位于汝南县X镇金牛桥X号的房屋转让他人,其二人已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通知姚某某和路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已于2008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建筑许可证,平舆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汝南县建设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补办建设许可证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作出的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甲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含有对行政许可申请的答复,且有对原告违章建筑的处理方法,并在处理决定中称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该处理决定具有了处罚性质,以处理决定的形式作出处罚的内容,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以自己交纳过罚款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颁发超过原批准面积所建的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建筑许可证的理由不足,且被告已同意为其重新核发112平方米的建筑许可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颁发130平方米的建筑许可证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于2009年7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甲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肖某源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