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禹州市X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甄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甄某、赵某某二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赵某四矿,盗走流煤槽六块、铁链子三根半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张某、赵某x、赵某x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张某生辨认赵某某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某、现某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甄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齐鹏鹤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