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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娄彦峰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五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欠原告钱,也愿意还,但现在有困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利率15‰从2010年2月21日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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