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高某某酒后窜至范县X乡X路口王XX工地处无故闹事,与王XX及工地工人发生撕打,张某甲将王XX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左手之损伤为轻伤。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高某某酒后窜至范县X乡X路口处王XX的加油站施工工地,无故阻碍施工,与王XX及工地上的工人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甲将王XX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左手左侧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乙于同年3月8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供述;被告人张某乙的投案笔录和当庭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邢XX、王一X、王二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无故引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范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乙、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被告人张某乙能投案自首。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高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