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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郊区对外贸易公司与河南省公安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不处理行为案
时间:2005-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郊区对外贸易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安厅。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河南省公安厅法制处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新乡市郊区对外贸易公司因诉河南省公安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车辆不处理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在侦察刑事犯罪的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授权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委托被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对上诉人持有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车辆进行了扣押,该扣押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对侦查机关扣押车辆不服的,上诉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扣押该车辆不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行政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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