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潘XX。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均在外打工,感情逐渐淡化而产生矛盾,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潘XX辩称,原、被间并未产生大的矛盾,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潘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12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潘XX,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虽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未存在根本的分歧,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多交流多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