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组。
诉讼代表人申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原审被告河南某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56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两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平顶山市X区,同时,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也在平顶山市X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的破产申某,并于2005年5月19日宣告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某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某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