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萍,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萍,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让原告替开拖拉机去给本村王某林刮圪岭,由于被告的拖拉机三角带没有安保护瓦,致使原告右脚被三角带卷到皮带轮里,当即搅掉四根脚趾。后经一个月的治疗,虽有两个脚趾被接上,但已丧失功能,另两个脚趾未接成功。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误工费、伤残补助等费用时,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被告赔偿:1、伤残补助费1922.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931.8元;王某豪,男,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5421.6元);3、误工费、护理费2403.5元,按误工三个月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按三个月计算,以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38天计算,每天10元,共计760元;5、鉴定费1080元;6、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损害是由原告本人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事发当日被告不在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的拖拉机开走,致使事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住院时经自己对王某某和郝某某双方从中调解,让王某某先出院,有什么事到家里再说。
原告王某某对该证人证言认为,当时自己不出院,被告找中间人说和才出的院,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郝某某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该证言与本案无关。
2、原告之子王某豪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女儿王某的户口本。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王某豪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
3、伤残鉴定费票据二张计1080元。
被告对该票据无异议。
被告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以此证明该拖拉机是用来送肥料的,不是用来拢田埂的。
原告对该照片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的拖拉机未安装保护瓦。
2、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村东头南北大路一条,因张灿义盖房用土,将大道占三分之二,使小型车辆将就能走,此人王某某偏要开车通过,致使造成事故发生。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上王某某三个字与其他字体不同,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3、证人刘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份一天,我找郝某某说种麦的事,郝某某让黄XX第二天去。第二天黄XX开车种麦种到下午二、三点时,拖拉机的油管坏了,回到老村委会门口修车,王某某到了,问原院内放的那一辆拖拉机的摇把,我和黄XX说不知道,就回去吃饭了。一会儿我妻子从街上回来说,王某某在东边出事了,黄某明就去了。
被告郝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实,当时开车时有4—5人及郝某某两口均在场,当时郝X去找郝某某弄地,郝某某的老婆嫌事多不干,郝某某就让我去干了。
4、证人黄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14日郝某某让我去给刘XX弄地,后来郝某某又同意给王XX去弄圪岭,半路上车油管坏了,当时是下午一点半了。给刘XX弄完地后,郝某某就将弄田埂的工具拖到了王XX的地头。我们回到村X村委会门口修车,王某某到后,问给谁拢圪岭,我说:王XX。又问:新车能不能开。我说:不能。指着那辆车问摇把呢我说不知道在哪儿。之后我就和刘XX去吃饭了,王某某开车时我不在场。后来刘XX的妻子说王某某出事了,我就往出事地点去了
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认为证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开被告的拖拉机。原告对该证言认为,比较客观,证明当时谁给原告的摇把儿,黄XX不知道,当时其没有在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开的车,与本案无关。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伤情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王某某的右足趾损伤情况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内每天一人陪护;误工时间为3个月左右。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与其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反映出事情发生后的处理经过;证据2,该医学出生证明载明王某豪父亲的名字及身份证号与本案原告相一致,可以证明王某豪系原告王某某之子;证据3系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该结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4日桥盟乡X村民黄XX受被告郝某某指派开四轮拖拉机去为本村村民刘XX种麦,约下午两点左右,被告郝某某让黄XX为本村村民王XX拢田埂,黄XX在往王XX土地的途中,拖拉机油管发生损坏,将车开回本村X村委会门口修理,郝某某将拢田埂的农具拖至王XX的土地处。黄XX正在修理时原告王某某问黄某明,车能开不能,回答不能。原告王某某又向黄XX要被告郝某某另一辆四轮拖拉机的摇把,黄XX说:不知道,便和刘XX回家吃饭去了,此时约下午三时左右。王某某摇着四轮拖拉机,开着往王XX土地的地方去,当行至本村东一南北大路时,路面被一堆土占用大部分,拖拉机一颠,因该车未安装防护罩,其右足第2、3、4趾被该车三脚带卷到皮带轮里受伤。随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郝某某的家属护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郝某某全部支付。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司法机构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三个月内每天一人陪护,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左右。其被抚养人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子王某豪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对自己所有的农用车辆应妥善保管,确保车辆符合标准,他人不能随便使用。在自己的一辆农用车辆损坏,无法完成为他人拢田埂的情况,原告王某某用另一辆车去完成,被告郝某某未加阻止,应认定被告郝某齐已同意原告的行为,属帮工行为。当原告开车行驶至本村X路遇到障碍物时,原告操作不当,车身一颠,加上该车没有安装防护罩,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度我省城镇居民收支标准,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伤残赔偿金为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1016.5元,王某豪5421.6元;误工费1201.7元;护理费1201.7元;鉴定费10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760元,共计x.3元,被告应承担x.6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及伙食均由被告郝某某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4元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0元,计1260.4元应从中扣除。原告之损伤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x.25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00元,被告郝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跃辉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