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政府家属楼X单元X室。
被告沙××,男,40余岁,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镇崾子川王家湾村X组。
原告韩××诉被告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沙××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韩××现金壹万壹仟元正,沙××,2009年12月28日”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韩××借款1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于原告韩××所举的借条,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8日,被告沙××以办事为由,向原告韩××借款11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沙××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向原告韩××借款后,理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借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