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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佳美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建英,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建英,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不二家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9日,上诉人不二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那某及其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建英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1月13日,那某、李某与不二家公司签某《加盟协议》。合约签某后,双方开始履行,截至2007年8月那某、李某共从不二家公司取得营业提成97761元。

由于2007年9月不二家公司因拆迁停业,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原协议,约定不二家公司2007年9月补偿那某、李某停业补贴3000元,自2007年10月起直至恢复营业时止每月补偿那某、李某停业补贴4000元。不二家公司于2007年9月向那某、李某支付停业补贴3000元。不二家公司于2007年11月、2007年12月、2008年3月、2008年5月、2008年6月、2008年8月,分别向那某、李某支付停业补贴4000元,共计24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24000元为不二家公司支付的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停业补贴。

2009年9月6日,双方签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某后,不二家公司于2010年2月向那某、李某支付20000元,2010年9月向那某、李某支付40000元,共计60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二家公司与那某、李某签某的《加盟协议》、《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因不二家公司拆迁停业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那某、李某和不二家公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加盟协议》签某后至2007年8月间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及2007年9月起,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就因不二家公司主厂房拆迁导致那某、李某停业补偿事宜达成一致、部分变更了《加盟协议》的约定均不持异议。因此,不二家公司在口头协议生效后无需再履行《加盟协议》中关于补足对方未收回投资款的义务,但其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按时足额支付停业补贴款。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中约定的停业补贴款本金48000元应于2010年4月给付均无异议,但不二家公司对其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了关于30%年息高于法律规定且同笔款项重复计算利息属于复利,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主张。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就未按期支付补贴款支付30%利息并在未付补贴款和利息基础上再加30%年息,属于计算复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0%年息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不二家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成立,法院对于那某、李某按照《补充协议》中利息计算方式确定的利息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因此,不二家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那某、李某支付其未按期支付的48000元停业补贴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

不二家公司于2010年2月及2010年9月分两笔向那某、李某支付60000元。虽然不二家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停业补贴款,但那某、李某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补充协议》项下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停业补贴款及利息。考虑该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法院认定该60000元为不二家公司向那某、李某支付的《补充协议》项下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停业补贴款及利息。

综上,就此阶段,不二家公司应向那某、李某支付的《补充协议》项下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停业补贴款4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由于不二家公司已向那某、李某支付的60000元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故法院对那某、李某关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停业补贴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60000元扣除不二家公司本阶段应支付的停业补贴款及利息后所余部分,将从最终确定的不二家公司应支付总款项中扣除。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09年4月至12月的补贴款应于2010年1月底前分期付清。不二家公司并未依约按时支付该部分款项,故不二家公司应就此阶段向那某、李某支付九个月停业补贴款36000元。关于利息问题,那某、李某提出应按照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款项自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的利息,对此法院认为,不二家公司无合理理由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该部分付款义务,明显超出合理期限,那某、李某主张的利息损失确实已经发生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利息损失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不二家公司应向那某、李某支付停业补贴款“直至把配送店建好为止”。不二家公司应按约定的每月4000元标准向那某、李某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停业补贴款。由于2010年11月12日合同即告终止,该月的停业补贴款应按比例折算后按十二天支付。

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该阶段的停业补偿金未作支付时间约定,且那某、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不二家公司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距合同终止时间仅相距一个月,故法院对于原告那某、李某关于要求被告不二家公司就该阶段停业补贴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不二家公司给付那某、李某停业补贴款及利息共计七万八千零二十五元四角;二、驳回那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二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其只需向那某、李某支付人民币340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那某、李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并未阐述其第一项的7万多元是如何进行的计算,同时不二家公司所应承担的补贴款中不应当包含2010年1月至11月,而且员工工资也应当由那某、李某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当支持不二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那某、李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3日,那某、李某与不二家公司签某《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那某、李某加盟不二家公司,在北京市X街朝外门X室建立快餐配送店;合同期五年,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2日;不二家公司负责送餐店的洽谈、签某、店面布置及送餐人员聘用培训等开店准备工作;不二家公司负责店面租金、水电煤气费、职工工资及宣传、订餐、送餐和产品开发等全面管理工作;那某、李某承担一名电脑操作员的工资,但如那某、李某自行操作则不承担上述费用;那某、李某投入资金30000元,向不二家公司交纳加盟管理金每月2000元五年共计120000万元,上述费用合同期满后均不退还;若那某、李某自《加盟协议》签某当月30日起计算至三年期满仍未收回150000元投资则由不二家公司负责补足。

合约签某后,那某、李某依约向不二家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150000元,并且截止至2007年8月那某、李某共从不二家公司取得营业提成97761元。

由于2007年9月不二家公司因拆迁停业,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原协议,约定不二家公司2007年9月补偿那某、李某停业补贴3000元,自2007年10月起直至恢复营业时止每月补偿那某、李某停业补贴4000元。不二家公司于2007年9月向那某、李某支付停业补贴3000元。不二家公司于2007年11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3月、2008年5月、2008年6月,分别向那某、李某支付停业补贴4000元,共计24000元。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24000元为不二家公司支付的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停业补贴。

2009年9月6日,不二家公司与那某、李某签某《补充协议》,约定:不二家公司就其主厂房拆迁期间停业向加盟商支付每月4000元补贴款;不二家公司应于2009年4月底前就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未按期向那某、李某支付的48000元补贴款支付30%即14400元利息;上述未付48000元补贴款及14400元利息共计62400元再加30%年息即81120元应于2010年4月底前付清;2009年4月至12月的补贴款于2010年1月底前分期付清(直至把配送店建好为止)。

补充协议签某后,不二家公司于2010年2月向那某、李某支付20000元,2010年9月向那某、李某支付40000元,共计60000元。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不二家公司明确该60000元系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停业补贴款。那某、李某则表示收到过上述两笔款项,但双方对该款项没有明确约定,不清楚不二家公司支付的具体是何款项。

另查,双方当事人对《加盟协议》终止日2010年11月12日不二家公司仍处于停业状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加盟协议》、《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盒饭销售清单、付款明细表、电脑操作员工资表、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那某、李某与不二家公司签某的《加盟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签某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不二家公司因拆迁导致那某、李某特许经营店面无法正常运行,双方当事人对于如何按月补偿加盟商订立了《补充协议》,因此如何确定《补充协议》中补贴款的支付期限应当考虑该协议的签某原因。在不二家公司未能正常运营的前提下,那某、李某始终无法正常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导致加盟商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补充协议》中“直至把配送店建好为止”应当理解为不二家公司向那某、李某按月支付补贴款的解除条件。因涉案的《加盟协议》到期日即2010年11月12日前,不二家公司的配送店未能建好,并恢复正常经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不二家公司支付补偿款直到2010年11月12日止并无不当,不二家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二家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认为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未支付的补贴款48000元的相应利息,原审判决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不二家公司与那某、李某对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停业补贴款已支付均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2月及同年9月支付的两笔共计60000元款项不能说明具体用途,原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为不二家公司向那某、李某支付的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停业补贴款及利息,所余部分款项从不二家公司应向那某、李某支付总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不二家公司并未证明其已经向那某、李某支付了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12日止的停业补贴款,并且那某、李某要求不二家公司承担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停业补贴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基于上述不二家公司应当承当的支付停业补贴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经计算确定具体数额并无不当,不二家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另,基于涉案《加盟协议》的约定,那某、李某应当承担一名电脑操作员的工资,但如那某、李某自行操作则不承担上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不二家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担了电脑操作员的工资,因此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不二家公司认为应当从补贴款中扣除其已支付电脑操作员工资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不二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九分,由那某、李某负担四百二十七元六角九分(已交纳),由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北京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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