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覃某(曾用名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盛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女覃××(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覃某抚养,原告盛某享有探视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覃××独立生活止,原告盛某共计承担8000元抚养费,原告盛某分期给付即2012年1月7日原告盛某当庭向被告覃某支付5000元抚养费,原告盛某在2012年1月11日前付清余下3000元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覃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盛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某辉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