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4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在南某县新天地五楼童话x房间发生争执,后李某将郭某打伤。经南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左耳损伤为轻伤;左眼挫伤、头皮损伤、躯干部挫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夏某证言,南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临)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被害人郭某陈述、调解协议证明,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与郭某达成协议,李某赔偿郭某医疗费、住某、误工费、护理费、被害人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000元,郭某不再追究李某任何刑事、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了李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已按照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