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10日到南某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同村近邻。2000年12月18日17时,因李某甲将李某乙放置在其堂屋东山墙外南某屋角处的磨盘移走,二家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致其肠管破裂。经鉴定为重伤。2012年2月19日,李某乙与李某甲达成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证言,现场方位图,南某县公安局(2001)乐公法医活检字第B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取赔偿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南某县公安局谷金楼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已按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全部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