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付民,河北省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娇、被告李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苏州打工时认识,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9日举行典礼。婚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2月18日双方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偶尔的吵闹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尤其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及家人更是尽心照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9日举行典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12月18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