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苏、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某
2011年9月10日上午,浙江得力佳文具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单位车辆与出纳傅某在台州市X镇台州银行领取现金59万元,并趁傅某去银行兑换零钱之机,驾驶放着现金58.9万元的车辆逃至路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打的”去接。被告人梁某将陈某甲接到其在路桥区X区的租住处,且明知是陈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仍携其中28.9万元购买宝马轿车1辆和苹果手机2部等,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当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用购买的宝马轿车将陈某甲送至温州市区,又用自己及史某某的名字为陈某甲登记宾馆房间。后被告人梁某又在宁波奉化莼湖镇X区租赁房屋给陈某甲居住,帮助陈某甲逃匿。陈某甲所得赃款与被告人梁某大肆挥霍,现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梁某账户上追缴赃款10179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郏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傅某、许某某、郏某乙、陈某丙、舒某某、夏某丁、史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住宿登记表、租房协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梁某在其登记的路桥鑫都国际大酒店X房间容留李某、夏某己、“小伍”(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1次。
2011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在其登记的发米莱宾馆X房间容留李某、夏某己共同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己、李某证言、检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立功证明、立功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某,且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窝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平沧
人民陪审员徐仙岩
人民陪审员王锦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某、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