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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张X、张XX、安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傅喜善,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女,22岁。

被告张XX(系张X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XX(系张X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X与被告张X、张XX、安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喜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张XX、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1年3月经我村村民介绍,我与被告张X相识,并于5月19日按民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我通过媒人栗XX送给被告家人彩礼18000元,并送给被告张X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衣服四套。之后被告张X提出解除婚约,我通过媒人栗XX及村干部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均不退还。无奈,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18000元及“三金”折价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张XX、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曾与被告张XX和安XX谈话,被告承认原告给其送了18000元彩礼及“三金”等,但认为退婚是原告提出的,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张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4月份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王X送给被告张X、张XX、安XX彩礼18000元,并送给被告张X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订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农历7月份,原告王X与被告张X因感情不合解除婚约,原告王X通过媒人栗XX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和“三金”,三被告不愿退还。原告王X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及“三金”折价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的证明材料等在卷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张X虽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三被告所收彩礼18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王X与被告张X订婚时,原告王X向被告张X所送“三金”及衣服,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折价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张XX、安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彩礼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要求返还“三金”折价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X承担150元,被告张X、张XX、安XX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瀚武

审判员李凌

代理审判员王晓彦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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