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X镇,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韩城市X区,系韩城市林业工作站干部。
原告张某诉被告柳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柳X驾驶自己购买的陕x号奥拓车沿304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象山中学门口时突然左转弯掉头,将其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张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9863.90元。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柳X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经了解被告驾驶的陕x号奥拓车未投强保。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863.90元、误某120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38709.90元,由被告柳X先从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柳X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19时许,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4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象山中学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被告柳X驾驶的陕x号奥拓小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张某被送往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内、外、后踝),共住院38天,病历记载留陪护2人,共花去医疗费9863.90元、交通费176元。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与柳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1月8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柳X驾驶自己购买的陕x号奥拓牌小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被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柳X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医嘱,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误某每天150元,因未提供工资发放表,应参照2010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合理赔偿。被告柳X所驾驶的陕x号奥拓牌小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863.09元、误某96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76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549.90元,由被告柳X在机动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863.90元、误某96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10元、交通费176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4546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90元,由被告柳X承担50%即501.95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40元,由被告柳X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
审判员韦XX
代理审判员同X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