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3日被羁押,200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金鼎会同鸭场陈某雄暂住处,与陈某雄发生争吵,用刀将陈某雄砍伤,后被告人田某某携带农药敌敌畏再次窜到陈某雄暂住处前的压力水井处,将农药敌敌畏投放在压力水井内。次日,陈某雄用水时发现水有异味而报案。2004年12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敌敌畏农药瓶、书证化验检验报告结论书、证人洪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锦雄报案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报私愤,在公共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庆
审判员马良奎
审判员李新葵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