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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清算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

上诉人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清算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振华公司清算组于2003年6月18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不享有平顶山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的股东权利。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振华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4)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4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对本案再审后,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47-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商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宁某某,振华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经合公司)、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原河南省平顶山市瑞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瑞丰城信社)签订了一份认股合同书,三方共同投资成立金地公司。认股比例为振华公司190万元,瑞丰城信社X万元,河南经合公司20万元。1993年9月30日,平顶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平师验字X号验资报告,其中确认瑞丰城信社以其经营场所1403作价人民币180万元作为投入股本。10月5日,瑞丰城信社致函平顶山会计师事务所称,经研究同意以其位于平顶山市X路中段综合楼五层约703及四层约203折价180万元作为股份,组建金地公司。10月7日,平顶山股份制工作审批指导办公室批准组建金地公司,批准文件第2条为:瑞丰城信社入股180万元(以房产入股)。10月8日,瑞丰城信社特种某帐传票记载,转入金地公司在其社开立的帐户(账号x)上201.85万元。10月11日,金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70万元。10月16日,金地公司在瑞丰城信社开立x帐户(金地公司开户印鉴卡上时间为10月16日)。

金地公司未参加1994年至今的企业年检。2003年3月10日,马某钦、李红涛、马某疆以振华公司股东身份召开会议,会议决定终止并解散振华公司,成立振华公司清算组。

1998年11月30日,瑞丰城信社将其用于出资的房产与其整栋建筑一起转让给平顶山市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

瑞丰城信社与平顶山市其他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组建了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承担。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股批字(2005)X号文批准,由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以发起方式设立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2008年1月30日,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5年,瑞丰城信社起诉振华公司,要求宣告振华公司190万元的股份无效,并承担因欺诈行为所致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1995)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确认振华公司出资不到位。振华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作出(1995)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令:一、撤销(1995)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二、振华公司已向金地公司缴纳股金162.5万元;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地公司补交股金27.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1993年10月8日,瑞丰城信社拨付给金地公司201.85万元,其中180万元作为其股本投资,21.85万元作为金地公司借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瑞丰城信社选择向金地公司拨付201.85万元的方式是:原平顶山市劝业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劝业城信社)减少平顶山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201.755万元,瑞丰城信社同时增加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201.755万元,瑞丰城信社以特种某帐传票方式转入金地公司帐户201.85万元,金地公司再以转帐支票方式转入振华公司在劝业城信社帐户上201.85万元,振华公司以该转款偿还其欠劝业城信社的借款本息201.85万元,瑞丰城信社将其中180万元作为其向金地公司的投资款,21.85万元作为金地公司向其借款。上述转款均未经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煤气公司财务记帐中对该笔转款注明为“空帐”。

以上事实,有金地公司《营业执照》、平顶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瑞丰城信社给会计师事务所的函、瑞丰城信社《房屋所有权证》、瑞丰城信社特种某帐传票、金地公司在瑞丰城信社的存(贷)款分户帐、印鉴函、郏县工商局证明、振华公司章程、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第一次股大会会议纪要、发起协议、关于成立金地公司的申请报告、认股合同书、关于组建金地公司的批复、振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振华公司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说明、(1995)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995)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河南省城市信用社转帐支票、煤气公司财务记帐册、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瑞丰城信社、河南经合公司签订的认股合同书及有关证明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有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瑞丰城信社以其1403的房产权出资,应按约定将其1403房产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瑞丰城信社将该已出资入股的房产又出售第三人,造成其以房产向金地公司的出资不到位。

关于瑞丰城信社对金地公司以房产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瑞丰城信社认为其由房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时间为1993年10月8日,也就是金地公司注册登记之前,该出资行为并没有经过合法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同时,该出资方式的变更并未得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和认可,金地公司三股东也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转帐行为发生在两个独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之间,转帐支票内容的实现,必须经过人民银行设立的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支票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填写转帐支票是实现资金流转的前提条件,持票的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是实现资金流转的必备条件,本案中瑞丰城信社以其货币出资采用特种某票和转帐支票的转帐方式,有关票据并未在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资金并未随转帐支票进行流转。金地公司、振华公司及煤气公司的财务帐虽然均记载了转帐支票的转帐内容,但由于资金未实际流转,其记帐内容不能真实反映货币资金流转的客观结果。瑞丰城信社向金地公司拨款201.85万元和金地公司向振华公司转帐201.85万元,虽然有特种某账传票和转帐支票的存在,但其由于没有经过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其转帐支票所记载的转帐内容没实现,即金地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201.85万元的事实没有发生。那么,金地公司在原瑞丰城信社开立的帐户上应该仍然存有201.85万元,而事实上该帐户并没有201.85万元的真实存在。因此,瑞丰城信社以特种某票的形式向金地公司转款201.85万元,金地公司又将该款以转帐支票的形式转入到振华公司帐户内,振华公司将该款用于偿还煤气公司债务的记帐事实,与转帐支票没有经过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资金不能在两个独立的城市信用社之间实现直接流转的客观事实相违背,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认定事实。所以,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辩称的瑞丰城信社以现金方式向金地公司出资180万元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瑞丰城信社将出资金地公司的房产又转让第三方,形成其以房产向金地公司出资不到位。变更为现金出资后,又采用转帐不经过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的方式,其现金出资也未到位。因此,振华公司清算组请求确认瑞丰城信社没有向金地公司履行180万元出资义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河南省平顶山市瑞丰城市信用社没有履行向平顶山市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80万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商业银行承担。

平顶山市商业银行上诉称:瑞丰城信社最初以其经营场所1400平方米作价180万元作为投入金地公司的股本,后来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1993年10月8日,瑞丰城信社以特种某帐传票方式转入金地公司x帐户201.85万元,金地公司于同日给瑞丰城信社出具投资180万元的股本收据和21.85万元的借款借据,1993年10月10日,金地公司将该201.85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转入振华公司在劝业城信社帐户,该转帐支票上盖有劝业城信社发展储蓄所的转讫章。以上事实由瑞丰城信社的特种某帐传票、金地公司的收据、金地公司在瑞丰城信社的存(贷)款分户帐、金地公司的转帐支票予以证明,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予以认定,可证实瑞丰城信社确已履行了出资义务。金地公司成立时在瑞丰城信社开立帐户,瑞丰城信社向金地公司转款的行为发生在信用社内部,无须跨行结算。金地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的转帐支票上盖有劝业城信社发展储蓄所的转讫章,证明金地公司有效使用了该款项。振华公司与瑞丰城信社成立金地公司的目的,就是用瑞丰城信社注入的股金和借款清偿其在劝业城信社的贷款,该笔贷款债务已经消灭。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证明瑞丰城信社出资的真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5月10日实施以前,同城信用社转帐未要求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原审判决以瑞丰城信社的转帐未经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结算为由,认定瑞丰城信社出资不到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瑞丰城信社已向金地公司履行了180万元的出资义务。

振华公司清算组答辩称:瑞丰城信社未按金地公司章程的约定,将其出资的房产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故瑞丰城信社以房产向金地公司出资未到位。平顶山市商业银行称瑞丰城信社由房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变更出资方式,必须履行股东签订协议、变更章程、重新验资等程序后,才具备法律效力,而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述程序。瑞丰城信社X年10月8日的特种某账传票不能作为认定其出资的证据,该特种某账传票是虚假的,资金流转的程序也是虚构的,劝业城信社和瑞丰城信社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煤气公司的资金由劝业城信社转入瑞丰城信社,以及金地公司的资金转入振华公司,不经过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是不可能完成的。(1995)豫经终字第X号判决不能作为认定瑞丰城信社出资到位的证据,该案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同,该判决中认定瑞丰城信社以货币180万元投入金地公司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丰城信社是否向金地公司履行了180万元的出资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平顶山市的各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组建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之前,各城市信用合作社均是独立法人。2、原审法院分别于1994年11月24日和1995年4月6日对煤气公司财务科会计代振良和原瑞丰城信社主任李德永的调查笔录中,二人均认可煤气公司从劝业城信社向瑞丰城信社转款以及金地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实际上是劝业城信社减少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瑞丰城信社同时增加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再通过一系列的转帐,其目的是为了偿还振华公司在劝业城信社的贷款。3、瑞丰城信社称其转入金地公司帐户201.85万元,其中的21.85万元转为金地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振华公司、瑞丰城信社、河南经合公司签订的认股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和金地公司章程的规定,瑞丰城信社应以房产向金地公司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瑞丰城信社将其向金地公司出资的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故其以房产向金地公司出资不到位。

关于瑞丰城信社由房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是否成立的问题。从变更出资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来看,瑞丰城信社出资方式的变更发生在金地公司注册登记之前,该行为未得到金地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和认可,未依法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金地公司在其注册成立之后,也未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瑞丰城信社变更出资不具备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从变更出资是否实际到位来看,根据票据和帐面的记载,煤气公司将其在劝业城信社的存款201.755万元转入其在瑞丰城信社的帐户,瑞丰城信社以特种某帐传票方式转入金地公司帐户201.85万元,金地公司将该款以转帐支票方式转入振华公司在劝业城信社的帐户,通过一系列的转帐行为,使振华公司偿还了其欠劝业城信社的贷款本息,瑞丰城信社亦实现了以货币180万元向金地公司出资之目的。该系列转帐行为虽在金地公司、振华公司和煤气公司的帐户上均有相应记载,但煤气公司从劝业城信社向瑞丰城信社转款和金地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的行为,发生在瑞丰城信社和劝业城信社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之间。根据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互相独立的银行机构之间转款须持转帐凭证和进帐单经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票据交换,才能实现资金的流转,即持票在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是独立的银行机构之间实现资金流转的必备条件。煤气公司的转款是以劝业城信社减少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瑞丰城信社同时增加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的方式来实现,煤气公司的财务帐中对该笔转款注明为“空帐”。劝业城信社虽在金地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的转帐支票上加盖了转讫章,但该转帐支票未在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故资金并未随转帐支票实际转出。瑞丰城信社向金地公司转款无须经外部结算,瑞丰城信社称将其中的21.85万元转为金地公司向其社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款手续。因金地公司的201.85万元未实际转入振华公司的帐户,而金地公司帐户上亦无该款的真实存在,故可推定瑞丰城信社向金地公司转款的行为未实际发生。综上,该一系列转帐行为均只是票据和帐面的记载,资金并未随转帐凭证实际流转。其结果是从帐面上走平了振华公司在劝业城信社的贷款帐目,使该笔债务发生了移转。而瑞丰城信社未将180万元出资实际转入金地公司的帐户及用于金地公司的生产经营,其由房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亦没有实际到位。故平顶山市商业银行以瑞丰城信社的特种某帐传票、金地公司的收据、存(贷)款分户帐及转帐支票证明瑞丰城信社以货币向金地公司出资到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995)豫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瑞丰城信社出资到位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判决认定瑞丰城信社出资到位所依据的是瑞丰城信社的特种某帐传票、金地公司的收据及存(贷)款分户帐。瑞丰城信社向金地公司转款是票据和帐面所记载的资金流转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在本案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煤气公司的财务帐、李德永、代振良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认定票据和帐面的记载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瑞丰城信社虽开出了特种某帐传票,金地公司亦出具了投资款收据,并在分户帐中有相应记载,但瑞丰城信社未将180万元出资实际转入金地公司的帐户,故本院对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关于(1995)豫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瑞丰城信社出资到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瑞丰城信社无论是以房产或是货币向金地公司出资均不到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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