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一案,吴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郝某某赔偿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郝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郝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郝某某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原在罗山县水泥厂租赁房屋生产硫酸铜,在2008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名称为“利用报废氧化铜矿石生产海绵铜的方法”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8年1月25日向吴某甲发送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x.3)。吴某甲与郝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利用报废的氧化铜矿石生产海绵铜合作事项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合作协议以郝某某为甲方,吴某甲为乙方,约定:“一、合同时限15年(签约生效日计算);二、双方持股:郝某某70%、吴某甲30%;三、双方投资准入条件:甲方出资金,乙方出专利技术,合作时期甲方享有专利技术。(1)甲方出资,项目经试运行检测后达到专利技术生产标准,可进行工业化生产,有盈利。甲方负责投资货币、征地、注册公司,经营和管理;乙方出专利技术,负责生产流程技术指导。”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解除合同及违约责任:本合作关系的前提是该专利技术可以工业化生产而且盈利,不得是实验室技术。如果是工业化规模生产条件成熟,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不得中途退出,谁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对于不得与第三方另行合作及其责任承担,以及专利技术不能进入工业化规模生产、屡次试验或批量生产后不能带来盈利,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进行了约定。并在协议第四条对“双方在合作期间遵守商业经济游戏规则”和第六条“双方合作到期终止合同关于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下列补充条款:该专利技术经试验成功,进入规模化生产条件成熟能盈利时,甲方另付给乙方贰拾万元,作为乙方购买一套商品房的钱,产权归乙方所有,作为原协议的补充条件”。协议签订后,郝某某在河南友邦木业公司的员工住宿区为吴某甲提供了住房,并从2008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吴某甲2000元生活费用(至2008年12月停止给付)。吴某甲将其原在水泥厂生产硫酸铜的锅炉、破石机等拆除。其中破石机被吴某甲以6000元价格出售,所得款项归其个人所有。目前存放于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的物品有锅炉壹个、不锈钢锅壹个和装硫酸塑料桶拾柒个。至2009年4月,友邦木业公司向吴某甲发出通知,要求其退还居住的房屋。吴某甲与郝某某即引发诉讼。
另查明,吴某甲截止目前未获得利用报废氧化铜矿石生产海绵铜的专利,而郝某某也未针对该生产项目投入资金、征地、注册公司等。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与郝某某在2008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因吴某甲截止目前并未获得利用报废氧化铜矿石生产海绵铜的专利,郝某某也就未针对该生产项目投入资金、征地、注册公司等,现吴某甲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郝某某也表示同意解除,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以一并解除。关于吴某甲请求因其拆除自己生产硫酸铜的设备所遭受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吴某甲与郝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没有对吴某甲拆除其生产硫酸铜设备的事项有明确约定,在吴某甲提供的电话录音和其他证据中,也没有郝某某明确表示因吴某甲拆除其设备,即补偿吴某甲20万元的承诺。所以吴某甲拆除设备不属于双方《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或口头约定的协议内容。其次,吴某甲所提供购置安装设备的费用支出证明,证明其购置锅炉、破石机和安装等支出x元,但此部分费用的支出从证明的内容来看,是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且均是吴某甲自行开办生产硫酸铜厂时所支出的费用,无法以此证实此部分费用的支出是吴某甲为履行双方协议所支出的费用。况且吴某甲拆除其设备后,破石机被其个人处置,所得价款归其个人所有,其他部分设施存放于河南友邦木业公司的员工宿舍内,所以吴某甲要求郝某某赔偿其因履行双方的协议而遭受损失的诉请,即无双方合同约定的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某甲与郝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吴某甲负担540元,由郝某某负担540元。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吴某甲拆除设备不属于《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是错误的,双方口头约定合作期间不允许吴某甲独自办厂,原厂设备由郝某某购买用于新厂建设。郝某某拆除该厂设备,给吴某甲带来很大损失。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条,要求郝某某赔偿吴某甲经济损失x元,损失包括:不锈钢锅炉3个x元,50吨矿石的运费5250元,设备安装费4000元,破石机x元。
郝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因吴某甲专利至今也未申请下来,致使双方合作未实际履行。吴某甲因无处放设备,才允许其放在自己开办的木业厂内,并且因吴某甲生活困难而为其提供住房,并非是《合作协议》的约定。吴某甲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甲与郝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上述协议约定,吴某甲提供专利技术,郝某某提供资金进行征地、注册公司,利用报废的氧化铜矿石生产海绵铜进行合作。从协议约定内容看不出吴某甲在罗山县水泥厂所办的硫酸铜厂设备如何处置,是否用于合作项目建设等达成了一致,因此吴某甲要求郝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吴某甲依据两项协议要求郝某某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甲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合作期间不允许吴某甲独自办厂,郝某某拆除吴某甲所办硫酸铜厂的设备用于合作厂建设,因郝某某对此并未认可,吴某甲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法院不能认定。吴某甲存放于木业公司的破石机已自行变卖处置,所得价款6000元也归其所有。综上,吴某甲上诉要求郝某某赔偿因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而遭受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青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审判员焦新慧
代审判员赵艳斌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晓海